哪些是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範圍:
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
內政部99.3.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
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200m²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寄宿舍。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八、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九、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十、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500m²或設於2層至5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300m²或設於6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200m²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3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m²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200m²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m²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屠宰場。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內政部107.2.21台內營修改營字第1070802652號
第一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
第二條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公共專業機構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到託管理第三項安全業務之技術人員。
二、本第七條規定法律,由中央技術部承認,得受監督管理機構的公共安全業務,並責指:承認檢查之執法之十七犯。
三、公共檢查員:指機構指派其業務責任歸因於專業機構進行安全檢查之人員。
四、標準檢查:就室內機結構的安裝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更改、安裝時的建造使用規定。
五、評價:目前的情況是否浸及檢查,並進行損壞檢查的方式進行程度調查、記錄,並評價其損壞程度。
第三款公共物品安全檢查範圍:
一、防火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二、耐震能力評價檢驗。
公共某項目的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難及設備標準檢查,為公益或使用人員服務。
二、耐震能力評價,為改造人。
前項目為大廈者,應由其管理委員會委員或管理責任人代為申報。業主同屬一公室,應使用人為申報耐評分。
條機或工廠及應遵照標准文火專業檢查表(如附件)檢查,並按照片標准設備(如)檢查報告書。
前項標準檢驗簽證結果為提供工具改善計劃書者,應檢驗附上改善計畫書。
第七條評價下一個項目的應用處理耐震能力檢查:
一、民八年十二月中華三十一天以前領導創建組A、國供使用十八類1、A-2、B-2、B-4、D-1、D-3 、D-4 、F-1、F-2、F-3、F-4、H-1使用之樓平面最多組達一千平方尺以上之項目目,並應部屬同類一方米人或使用人。
二、經有有關地方機關準確認震具有可能存在疑惑之機。
前項第二款適用震動管理能力評價之需要由當地檢查建築機關依管區項目實際需訂定、分期、執行繪畫及刊期。
第八條依前規定適用的震能評價之檢驗,申報人震適用檢驗及實施期間三),每年如執行一次耐檢驗檢驗。
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需要提供以下二期文件,向當地方稅務機關年,以一次為限。但經當地方稅務機關承認有現實人,不在此犯限制:申
一,委託技術鑑定鑑定設計師設計師實踐鑑定師,結構結構工程師補辦補辦強土強土之之之之之之證明證明證明證明證明證明設計之之之證明證明證明證明文件文件文件((
二、模擬耐震能力評估結果核對書或修改都市更新業畫之證明文件。
根據第七條規定的第9條規定,接受檢驗人員的檢驗能力評價的以下文件,送交機關檢驗者,拒絕接受:評價之類
一、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中華一日修改之堅強相關證明,已依依實踐能力及補強方案完成成能力及補強文件。
二、土木執業木工程師鑑定師、土木工程師出具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經現實的證明文件。
指條耐震能力應派其專職檢驗員進行評估檢驗處理。
前項評價檢查應依下列各項處理方式,並評價各項檢查結果產生的檢查報告書:
一、進行評價結果為尚待評價者,需要詳細詳細評價。
二、經審核結果有疑者,審核為詳細。
三、經審核結果有錯,並且與經濟處理結果為強或未經核查核者,應予核查。
第11條申報人應備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價檢查報告書,以二維碼或網絡傳輸方式向渠當主管。
第十二條建築機械檢查內核結構安全全面檢查地方申報文件,應以下公共項目規定為之:
一、申報書。
二、標準檢驗報告書或評價檢驗報告書。
三、標準檢驗修改善計畫書。
四、專業證明書或承認可證明書。
五、其他經辦中央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前一項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價檢查報告書,由下列專業機構或按照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職責負責:
一、標準檢查: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費用。
二、評價檢查:檢查專業機構。
第十三條完結收到申報人,應規定規定規定第十一之之日起,於,於日內查核書十五日
一、經查核不合格式者,核備查。
二、標準項目檢查之檢查結果改善計劃書,應限制期改正者並提出再行申報。
三、經核不合格者,詳列復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送達日起三十日內承改正結束,並送核。以九十日為限。
第九條規定未復送核或複核不合規定,由當機關按照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地方建築第七條規定之核查及復查,必須委託托機關、專業機構或機關處理有關文。
第十五條公共項目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籍格式,由中央機關設定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行發布日實施。
本文來源:內政部營建工程 管理組